劳动法不调整雇主与保姆的关系
时间:2011-08-06 23:5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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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不调整雇主与保姆的关系 - 人民法院报 ——兼与 叶祝颐先生商榷 俞肃平 叶祝颐先生《保姆不应被劳动法遗忘》( 10 月 9 日 《人民法院报》第 2 版)一文认为保姆也属于劳动者
劳动法不调整雇主与保姆的关系 - 人民法院报
——兼与 叶祝颐先生商榷
俞肃平
叶祝颐先生《保姆不应被劳动法遗忘》(10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一文认为保姆也属于劳动者,应该受劳动法调整。理由是他认为“全日制”住家保姆每天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8小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应受劳动法约束。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构成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者必须是“用人单位”,这是前提。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补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见,构成劳动法意义上调整的劳动关系中,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至少是备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即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而普通的保姆雇用者往往是个人(自然人),其不具有“组织”的身份,所以不受劳动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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