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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是一家国企的会计,经常会加班加点。两年半多以来共计加班163天,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由于小王和办事处的领导有些业务上观点的分歧,领导经常排挤小王,一次由于双方争执,领导直接给小王和代发工资的人力资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诉小王“明天起不用来上班了,人力资源公司停止向小王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小王同意离职,但是要求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8万余元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8万元,公司拒绝支付。
小王找到我们的时候,已经是一审结束,判决结果是支持了经济补偿金,未支持加班费,理由是小王举证不足,社会保险已经通过社保中心投诉解决。根据相关法律及会议纪要的规定,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首先需要对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间进行举证,单凭考勤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加班事实,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证据保存于用人单位处,则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方。本案中一审律师举出证明加班的证据是公司在和小王谈判阶段发送给小王的一份和解协议,里面有一条明确了小王的加班时间是154天。但是由于后来谈判未果,该协议并未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具备证据效力。
由于一审的举证瑕疵,二审想要翻案就特别困难。由于举证时限已过,小王无法再提出新的证据。我们接受委托后,发现有些关键证据,一个是公司主管直接发送给小王,向她确认“公司计算的加班时间为154天的邮件”,可以证明小王加班事实的,但一审律师未进行举证。就关键证据仍然予以举证,以此让法官知晓相关加班的事实,希望通过法官能够调解此案。但对方态度特别强硬,不同意调解。由于二审我们已经失去了提交证据的机会,所以只能从事角度,强调加班事实的客观存在。在庭审辩论中,我从公司的业务领域、和外方的时差因素等出发,引导对方法务承认了该工作确实需要加班的事实。
庭后,我又基于对方已承认该岗位需要加班的事实这一重要原因,再从保护我国劳动者在国企的合法权益出发,写了内容详尽的代理词,其中明确罗列了小王每次加班和公司沟通的邮件详情以及公司给予小王的加班确认邮件等等。
最终,该案改判,法官支持了小王的加班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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