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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实质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行为的再审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有些问题存在于行政诉讼中但在行政诉讼中却难以解决,以致成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困境。如何走出这种困境成为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困境 (一)工伤认定标准问题 《工伤认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列举性的规定只是把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加以罗列,但列举所依据的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发生的情形远比所列举的丰富,法院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如果遇到所列情形之外的情况,只能根据已列举情形作适当推论或作出更加详细地列举性规定。当遇到一些特殊情形时,由于认定标准不统一,法院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会产生分歧。 (二)工伤认定权问题 根据《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决定权属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也交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权的核心问题是工伤认定权的归属问题。工伤认定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若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比较明显。比如,法院在判决撤销时是否一定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若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能否再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法院能否变更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能否自已作出工伤认定?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即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对工伤认定有最终的决定权。 (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条例》第19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责任编辑:admin) |
